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營造業法及各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維持並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矯正弊害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倉後街一之五號(三樓).
第二章 職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01) 關於會員承造業務之爭取調查,研究,統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02) 關於會員營業上弊害之矯正事項.
(03) 關於主管署及本會業務相同,關係密切之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辦事項.
(04) 辦理合於第三條所揭宗旨及其他事項
(05)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06) 關於業主與同業糾紛之鑒估,鑒定事項.
(07)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08) 關於同業員工機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09)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10)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參加事項
(11)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12)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3)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14) 重大措施事項之統制,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由主管 官署核准後方得施行.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1.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土木包工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
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 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一名參加本會,稱為會員,應以負責人為限.
第七條:本會會員或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限.
第八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或代表:
(1) 背叛中華民國政府法令,經判決確定在通緝中者。
(2) 褫奪公權者,尚未 權者。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權者。

第九條: 1. 會員依商業團體法三十條選出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將其履歷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出席大會亦同。
第十條: 本會會員或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一條: 1.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或晉升為營造廠者,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 1. 會員或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三條: 1. 凡經營土木包工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本會,不繳納會費,或違反章程及決議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得依照如下列之處分: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 停權: 2. 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 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十四條: 1. 經營土木包工業之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時朔 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並為入會費繳納之期限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逾六個月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入會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 主管機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1. 本會設理事十五名組織理事會。監事五名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或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 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名,候補監事乙名,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當選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名,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者當選
第十八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一條: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2) 通過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營業之統籌。
(8) 清算人之推出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執行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3)召集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
(4)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定之任務。

第二十三條:常務監事監察日常會務。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2)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3)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1.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或代表資格喪失者。
(2) 因不得已事故,經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3) 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事及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八條:
1. 本會設會務人員若干名,其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九條:
1. 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召開之。定期會 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
1. 召集會員大會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大會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一條:
1.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或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 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或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開大會,以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二條:
1.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變更章程。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事,監事之解職,另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二十九 條規定,理監事連續缺席理監事會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4)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三條:
1.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四條:
1. 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于主席。
第三十五條:
1. 監事會開會時,須監事過半數出席,以常務監事為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監事中推舉一人為主席,以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一切事項。
第三十六條: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本會經費分入會費,經常會費及捐助費及樂捐等四種。
第三十八條:
1. 本會會員加入時,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五萬元,加入時徵收之。常年會費每年四千七百元,捐助費六百元樂捐六百元,為充裕 本會財源,如有另行自願樂捐者,不予限制,會員證工本費一百元,會員捐助必要時由會員大會決議報由主管官署核准後捐募之。
第三十九條:會員退會時,所有一切會費,入會費,樂捐及捐助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1. 本會得經會員或代表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及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 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 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二條:前項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三條:
1.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或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1. 興辦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或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五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
1.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以內,編制報告書提出會員或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或代表大會決議修改之, 並呈報有關機關核備。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經會員或代表大會決議呈報有關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修改時亦同。